- 相關推薦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最新)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10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5號發布 根據 2015年4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2號《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關于修改<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保險從業人員、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查處,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限制業務范圍;
(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業務許可證;
(八)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九)撤銷任職資格;
(十)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前款所列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本規定的程序,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
(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處罰適當;
(五)程序合法。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監管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立案、調查與審理、決定相分離的制度。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條 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業務許可證,是指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保險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中介機構;
(三)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擅自設立保險公司的;
(二)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
(三)擅自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設立專業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
(五)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
派出機構對上述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保險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實施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吊銷由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撤銷由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管轄以外的保險違法行為,由中國保監會管轄。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范圍內的保險違法行為,也可以委托派出機構查處中國保監會管轄范圍內的保險違法行為。
派出機構接受中國保監會委托查處保險違法行為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十五條 異地實施保險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實施違法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實施違法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應當積極配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對同一保險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或者保險違法行為地難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機構管轄。
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發現所查處的保險違法行為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派出機構。受移送的派出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得自行移送,應當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立案與調查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發現當事人涉嫌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由案件調查部門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決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3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的回避應當由案件調查部門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并依法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
調查人員少于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應當充分收集證據。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并由書證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人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有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詢問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調查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的最后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七條 調查人員對涉嫌違法的物品進行現場勘驗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八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并開具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書》,并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一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簽發《先行登記保存證物通知書》,填寫《登記保存物品清單》,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并加封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先行登記保存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
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部門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機構協助調查、取證,但必須出具書面委托證明,受委托的派出機構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部門可以聘請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參與調查,但必須要求其出具專業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損毀重要證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要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第三節 移 交
第三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書》,報部門負責人批準。《案件調查報告書》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據;
(三)處理建議及相關依據。
前款“處理建議”包括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應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調查部門認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移交書》、《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審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案件審理部門依法對案件卷宗材料進行審查,卷宗不夠規范的,退回案件調查部門補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條 案件調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國保監會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其它相關規定,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四章 處 罰
第一節 審 理
第三十九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后,從調查程序、違法事實認定、行為定性、證據采信、處罰種類與幅度等方面對案件進行審理。其中重大、復雜的案件,應當由案件審理部門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條 案件審理后,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制作《案件審理報告》,根據案件有關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案件主要事實不清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退回案件調查部門補充調查;
(二)不構成行政違法的,不予處罰;
(三)雖構成行政違法但情節輕微可不予行政處罰,需要采取非行政處罰監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調查部門處理;
(四)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提出處罰意見;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最新】相關文章:
新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5)09-21
新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4)09-30
新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3)08-24
廣東婚假最新規定07-01
探親假最新規定07-30
退休年齡最新規定(文件)07-04
退休年齡新規定最新09-17
最新年假規定08-28
營業執照年檢的最新規定08-13
駕駛證學費最新規定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