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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國家司法考試新舊民訴法對比
新舊民訴法的對比:
新修改的《民訴法》和修改前的《民訴法》法條對應羅列,以便各位朋友比較學習。
1.新: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舊: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2.新: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舊: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新: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舊: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4.新: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舊: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6.新: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舊: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7.新: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舊: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8.新: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舊: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9.新:第一百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舊: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0.新: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舊:第二百零七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13.新:第二百零八條改為第二百零四條,修改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舊:第二百零八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4.新:第二百零九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舊:第二百零九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15.新:第二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舊:第二百一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16.新:第二百二十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舊: 第二百二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一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19.刪去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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