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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置及其管理
一、司法機關內部鑒定機構的設置及職責司法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證據是用來證明事實的,那么,有“證明事實”的法定義務的人,有提供證據的義務。
依據我國三大訴訟和仲裁、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分析司法機關內部鑒定機構的設置:
1、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有證明犯罪的法定義務,為了工作需要,可以設置內部司法鑒定機構。而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我國實行的是控辯式訴訟,人民法院沒有證明義務,所以它沒有必要設置內部司法鑒定機構。
2、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依據我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均實行當事人舉證制度,人民法院沒有證明義務,所以,它沒有必要設立內部司法鑒定機構。
3、在行政機關處罰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機關對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證明責任,所以,它可以設立內部司法鑒定機構。
4、在仲裁程序中,與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設立內部司法鑒定機構的單位,其鑒定機構的性質仍屬該單位的一個職能部門,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偵查、起訴權或行政管理權。他們在行使職權時,是為了證明犯罪或違法的需要,是代表國家的行為。該行為是為公行為,無需當事人的申請,也無需當事人承擔費用。這是與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本質的區別。
二、人民法院不應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包括內部和面向社會服務的機構。
1、從三大訴訟的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所處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沒有證明責任,所以,人民法院內部機構中,不需要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2、由于法院所處的裁判位置,也不應當進行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因為,司法鑒定活動的結果是產生訴訟證據,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證據的認證者。那么,做為裁判的法官,面對出具證據的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他能怎么辦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約,必定產生腐敗。
3、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置是歷史的產物。20世紀八十年代,在舊的糾問式刑事訴訟審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非常少,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案件質量,成立了法醫機構,后來逐步發展到全面的司法鑒定活動。這在當時,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訴訟制度的改革,隨著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建立、健全,隨著各專項司法鑒定機構的完善,人民法院內部司法鑒定機構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內核,它的使命已經結束。
4、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質。本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2001]23號文件形式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不是司法解釋,而是法院內部管理制度。與其他行業、單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質是相同的,對外沒有法律效力,如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沖突是無效的。該規定第4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這是一種限定,嚴重違反了當事人意志自治原則,侵害了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平等競爭權,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從事的就是經營活動,收取鑒定費用。此工作應當從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分離出去。在機構改革中,司法鑒定機構屬社會中介機構范疇。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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