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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研究

時間:2023-04-30 23:20:5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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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研究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作了補充與完善,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本文擬梳理現行法律規定,從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開展監督的實務角度,構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啟動、運行和保障三個監督機制。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研究

關鍵詞:強制措施;監視居住;監督機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雖然現實中還有許多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質疑之聲[1],但是在目前法律明確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情況下,作為檢察機關,特別是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需要做的就是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規范執法行為,既打擊犯罪,同時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

一、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刑事強制措施的實質是對公民基本權利(即憲法權利) 的干預。[2]為了規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法律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3 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修改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 試行)》(以下簡稱“《規則》”)第120 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開展法律監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是權力制衡的需要

隨著社會的轉型和發展,公民的權利意識與日俱增,由于公民維權意識的增強,國家權力的擴張必然會受到公民權利訴求的制約。加之網絡、微博等新媒體的發展,社會成員的權利訴求更加多元化。所以,客觀形勢的變化要求公權力部門必須受到制衡和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作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受到監督是權力制衡的應有之義。

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需要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徹底將嫌疑人置于執行機關的控制之下,其啟動程序和執行過程都明顯地體現著辦案人員的主觀意志,蘊藏著違法使用的可能。[3]修改后的《規則》也只是將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留置室以及檢察機關的辦公區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這種列舉式的立法掛一漏萬,給偵查機關留下了較大的可操作空間。[4]偵查人員在指定的居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出現刑訊逼供、剝奪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嫌疑人的辯護權等違法情形。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行為的執行必須予以監督。

實踐中的“雙規”、“雙指”在我國的反腐敗斗爭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被指侵犯人權、違反憲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出現,為“雙規”、“雙指”的合理化和合憲化提供了一條路徑。

三是回應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質疑的需要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本高,資源浪費嚴重,從一提出來就遭到社會各界的批評和質疑[5]。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進行監督,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置于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會使其良性運轉,發揮其羈押替代性措施的應有作用。

二、新刑訴法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立法框架

一是明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73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規則》第110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對于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或者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有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根據上述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為:一是沒有固定住所,具體而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沒有合法住所;二是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6]

二是保障了被監視居住人及其家屬的權益

為了切實保障被監視居住人及其家屬的權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書還規定了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7]。《規則》進一步規定“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這樣以便全面反映訴訟程序,同時方便日后核查。

三是明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機關

《規則》第118-120條分別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監督的部門和程序做了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職權。根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啟動程序分為兩種:一是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職權主動啟動;二是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控告后啟動。

三、檢察機關如何立足現實,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程序設計

鑒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具有非常厲害的實際強制力,為了有效防止偵查機關濫用權力,檢察機關應通過科學合理的制度設計,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工作細則,來彌補這一制度在執行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筆者從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實際操作的角度,結合現行法律有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梳理構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啟動機制、運行機制和保障機制三個機制。

一是指定居所執行監督的啟動機制

信息來源分為依申請和依職權。依申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律師通過控告的方式啟動檢察監督。依職權是指檢察院監所部門根據公安部門、本院偵監部門、本院公訴部門、本院自偵部門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情況通報而啟動檢察監督。依申請和依職權是監所檢察部門啟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兩種主要方式。除此之外監所檢察部門也可以根據檢察長交辦,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建議等啟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   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運行機制

它主要包括:(1)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實行監督的重點環節。具體而言,應當監督指定的居所是是否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是否便于監視、管理;是否能夠保障辦案安全。(2)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通知情況實行監督的重點環節。具體而言,應當監督公安司法機關是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8];對于因無法聯系、不可抗力阻礙等而無法通知的,是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并將無法通知的原因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是否立即通知。(3)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管活動實行監督的重點環節。具體而言,應當監督是否是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是否存在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傳信件等現象;是否存在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等情形;是否及時告知被監視居住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其欲委托時,是否及時轉達其要求;收到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及其他申訴、控告、舉報,是否及時轉交檢察院或有關辦案機關;是否違反規定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是否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違法的行為。(4)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督考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重點環節。具體而言,對被監視居住人離開指定居所的批準活動是否合法;對被監視居住人與他人會見和通信的批準活動是否合法;對被監視居住人的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駕駛證件進行保存是否合法;是否積極履行職責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管理;是否按照規定對被處于偵查期間的被監視居住人的通信進行監控管理;是否疏于履行職責,存在導致被監視居住人脫逃的隱患。(5)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實行監督的重點環節。應重點監督被監視居住人的監視居住期限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六個月。(6)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解除或者撤銷實行監督的重點環節。應重點審查本院、公安機關、法院是否有解除或者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手續。

三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保障機制

監所檢察部門對于公安機關、法院決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存在的輕微違法情況,可以當場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對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發出檢察建議。對于嚴重違法情況,或者在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后被監督單位未予糾正且不說明理由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及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于本院決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出現上述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匯報。此外,為使監所檢察部門的監督工作有強有力的保障,監所檢察部門應當開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的刑訊逼供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等職務犯罪的預防和偵查工作。

注釋:

*課題組成員:袁楓、蒲宏濤、于慧榮、官佳佳.

[1]有論者撰文指出:實質上指定監視居住已成為第六種強制措施。指定監視居住有三個問題: 其一,適用界定過寬;其二,操作規范技術不明確。其三,缺乏司法規制的問題。參見左衛民《進步抑或倒退: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述評》,載于《清華法學》2012年第1期。也有論者指出,指定監視居住存在適用的公平性問題。參見王奎, 馬雅靜《新監視居住制度評析》,載于安徽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2年第4期。

[2]參見[德]克勞思·羅科信《刑事訴訟法》, 吳麗琪譯,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73頁;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第225 頁。轉引自卞建林,張璐:《刑事強制措施的完善與實施》,載于《安徽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3年第1期。

[3]馬進保,董來陽:《指定監視居住制度實證分析》,載于《江西警察學院學報》2013年3月第2期,總第164期。

[4]蔣朝政:《刑訴法修改后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載于《法制與社會》2012年11月(上)。

[5]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何兵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實質是“雙規” 的合法化和擴大化,不受看守所條例的限制,將存在失控的隱患,參見耿小軍《 附條件制度在我國的構建》,中國政法大學, 2011 年碩士論文。2012年3月12日,全國大人代表王明雯于在微博中寫道:“強烈建議取消監視居住中關于‘指定居所’的規定。理由是因其沒有類似于規范看守所偵查活動的規定,可能給刑訊逼供提供場所與條件,非常危險。完全可能導致關于禁止刑訊逼供及非法證據排除所作的一切努力化為烏有!”參見尹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適用研究》,第八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強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執行,發表時間2012-11-21。

[6]孫謙主編:《理解與適用》,2012年12月第一版。

[7]《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后對照表。

[8]2012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本條規定不同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和2012年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關于通知事項的規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2012年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9條第1款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制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區別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通知的內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要求通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了通知的形式(制作監視居住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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